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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试点基金
第十一条 试点基金可以采用公司型、合伙型或契约型等形式。
第十二条 试点基金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认缴出资金额/初始募集规模应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或等值外币),出资方式于货币形式;
(二)试点基金的投资者应符合本办法第四章规定,且投资者人数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试点基金境外投资应按境外投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办理,如需履行境外投资备案或核准手续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试点基金可以基金财产开展如下投资业务:
(一)境外非上市企业的股权和债券;
(二)境外上市企业非公开发行和交易的股票和债券;
(三)境外证券市场(包括境外证券市场交易的金融工具等);
(四)境外股权投资基金和证券投资基金;
(五)境外大宗商品、金融衍生品;
(六)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领域。
第四章 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适当性管理
第十四条 试点基金的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试点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境内自然人、机构投资者或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投资者,且符合以下标准: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法人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Zui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 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五条 下列投资者可视为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
(三)投资于所管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形式,通过汇集投资者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试点基金的,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应当穿透核查Zui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试点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Zui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试点基金。
第十六条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应当切实履行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适当性管理职责,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投资目标等相关信息,有针对性地进行风险揭示、客户培训、投资者教育等工作,引导客户在充分了解境外投资市场特性的基础上参与境外投资。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适当性管理的具体业务制度和操作指引,并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向客户告知适当性管理的具体要求,做好解释和宣传工作。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应当妥善保管客户适当性管理的全部记录,并依法对客户信息承担保密义务;应当指定专人受理客户投诉,妥善处理与客户的矛盾与纠纷,认真记录有关情况,并将客户投诉及处理情况向省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不得向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承诺保本保收益。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应签署风险揭示书。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定人数;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